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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事指南
 
 
 
发布时间:2004-05-24       来源: 四川人事考试网              
 

  工作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我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指导各市、州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监督我省事业单位落实《条例》的情况,处理违反《条例》规定的事件;

四、依法保护我省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协助事业单位办理有关事宜;

五、组织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统计和联网工作;

六、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咨询、调查取证、查阅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培训工作。

登记管理权限

一、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由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

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登记管理程序

事业单位提出申请——举办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向省登记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受理审核报领导审批。

登记受理联系电话:

028—86625607、86513559、86513699

服务承诺

一、认真执行首问责任制和“四个一”规定,热情周到、耐心细致地做好服务工作。

二、依法行政、公正廉明、务实高效。

三、受理一般事项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重大事项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或提出处理意见 报上级审定。

四、欢迎批评、接受监督。

受理投诉部门:省人事厅监察室投诉电话:028—86617972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须知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一、设立登记

    1.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申请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登记申请书(统一印制,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领取);

    (2)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同上);

    (3)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开办资金(举办单位出具的开办资金证明或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6)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如产权证明、租赁协议等。房屋租赁协议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7)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①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有规范的组织章程;②特殊行业的事业单位应有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其它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股份、合作)事业单位申请法人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登记申请书(同上);(2)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同上);(3)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任职(聘任)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4)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5)组织机构章程(包括概述及宗旨,机构名称、地址,单位经济性质及注册资金,职业及业务范围,领导机制,内设机构及劳务用工制度,财务管理及利润分配,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及终止程序,系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成立者,还须载明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各成员方的权利义务、退出条件程序等);(6)发起人(单位、个人)的资格证明;(7)人员名册及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或上岗复印件;(8)行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无须执业资格证书的免于提供);(9)开办资金(须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10)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同上);(11)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文件

    4.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及其填写:(1)单位名称是指经审批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使用多个名称的,应在《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封面上填写单位的“第一名称”,在第二面的相应栏目填写“第二名称”及其他名称,并将其他名称加上括号。但不得填写未经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批准使用的事业单位自定的名称。已有印章的单位在封面单位名称栏加盖印章,无印章的单位领取证书刻制的印章须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2)住所:本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3)举办单位: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填写其直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非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如国有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填写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如某公司)。(4)经费来源:按实际情况如实填写。(5)开办资金:填写经由法定验资机构验证的事业单位资产数额。(6)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变更登记

    1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按《条例》规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变更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同上);(2)变更事项相关文件:法定代表人变更须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办公地址变更,须提交变更后办公用房证明(契约、租赁协议、产权证)复印件;机构名称、经费来源变更,须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等。


     三、注销登记

   1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1)依法撤销和解散的;(2)经费无保障,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3)登记注册后长期未开展活动的。

     2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注销登记申请书;(统一印制,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领取);(2)主管机关同意撤销或依法撤销、解散的批文;(3)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5)事业单位的印章;(6)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撤销其登记注册号,并刊登公告,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
    四、登记程序

    (1)申请:举办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由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规定和要求,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申请表格,按规定填写好,连同应提交的文件资料报送到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2)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依法作出接受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表示。是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登记责任的起点。根据《条例》,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在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3)审查:由受理人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鉴别,调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4)核准: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进行复审和终审,对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最后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

    (5)发证:由发证人员通知准予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办理领证手续,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被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凭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涉及名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缴回原公章。

    (6)公告:由登记管理机关将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的有关事项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公之于众。这是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最后环节。


    五、登记收费标准

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格[2000]433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初始登记(备案)每件300元,变更登记每件150元,年检不收费。登记公告费用按实际支出,由申请登记(备案)单位负担。

  2、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川价字费[2000]128号文件规定:对国家规定贫困县的中小学、社会福利单位免收登记费;对国家规定贫困县以外的我省农村乡镇(不含县城)的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以及社会福利单位,初始登记(备案)每件150元,变更登记每件150元,年检不收费。
    六、监督与管理  事业单位未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出借印章的,或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以及超越业务范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七、其它事项  

    1、按《条例》规定,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每年1月1日至3月30日向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接受年检。

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复制事业单位证书和登记档案材料的,应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方可有效。

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根据事业单位的业务需要和申请,可以核发证书副本若干。

  地址:成都市东二巷21号省人事厅7楼  电话:028—86740085—2141、2143;86625607  86513559、86513699  邮编:610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2号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基                                                1998年10月25日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 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 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  第五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 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  记

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一)登记申请书;

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  (四)经费来源证明;

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 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 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 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或者注销备案。

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 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 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 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敬告,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 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 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2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萧秧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 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 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 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 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 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  (一)省级所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  (二)市(地、州)所属事业单位,由市(地、州)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  (三)县(市、区)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  中央和省外驻川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具体实施登记、赋予代 码标识和实行年度检验等工作。

  第三章  设立登记

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  具备前款第(一)至(四)项和第(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  (三)经费来源证明;

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  (六)其他有关材料。

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

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 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 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

    第四章  变更登记

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  (九)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  (十)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法定代表人(主人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  (三)其他有关材料。

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  第五章  注销登记

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 记:

  (一)经费无保障的;

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 料:

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的批准文件;

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  (四)其他有关材料。

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 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并将情况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

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

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者毁坏 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 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 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下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其他中介组织为申 请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 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 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 职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分别交纳一 定费用。交费标准、减免政策和经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 责解释。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    二十七、《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2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199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 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 登记:

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 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 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 ,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 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 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 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 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 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  (三)组织章程;

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章  变更登记

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 、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 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 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 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 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 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八章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 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 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 ,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 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 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 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 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 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 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 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 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 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七月二十 六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四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 ,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  (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

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  (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

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 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 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三章  登记事项

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 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  第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 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  第十七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 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三)公司章程;

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九)公司住所证明。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  第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  (三)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  (四)公司章程;

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七)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八)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十一)公司住所证明。

  第十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 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  第二十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 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

  第二十二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 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 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 具的验资证明。

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 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 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 备案。

  第三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 申请变更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 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  第六章  注销登记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 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  第三十七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  (二)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  (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  第三十八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  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

  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  第四十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  第四十一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 围。

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  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  第八章  登记程序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 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  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  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 关缴纳登记费。

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  第四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 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

  第四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检验

  第四十九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 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 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 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 照。

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向有关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需要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

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 期限不得超过10天。

  第五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  第五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 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 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 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 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 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 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 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织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 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第六十六条  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 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第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 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第六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 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 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一条  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 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 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强令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  第七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按 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七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 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财政厅便函

 

川财行(97)3号

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第8号部长令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则》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方面作了重大改革。为规范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理顺事业单位财务关系,今后在对事业单位进行审批、重新登记和年检时,对其预算管理办法分别采用两种提法:一是对能够实现“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采用“核定收支、经费自筹”提法;二是对适用原“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采用“核定收支、定额(定项)补助”提法。为便于操作和与相关制度衔接,对适用原“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审批时我厅将在“机构呈报表”上注明是“部分补助”,但编委正式行文时不表述此内容。  特此函告!

                                                    四川省财政厅


                                                      1997年1月17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的通知

财综字(1999)192号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你办《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的请示》(中编办函[1999]9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  一、为切实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的有关规定,同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级编办”)在对事业单位实施登记时,向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收取登记费(包括初始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  对国家规定贫困县的中小学、社会福利单位免收登记费。

  二、事业单位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  三、各级编办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  四、事业单位登记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其收费收入应按规定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拨。办理事业单位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制作证书、印制表格、配备资料、撤销登记公告、进行年度注册等方面的开支,列入各级编办经费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  五、各级编办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

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登记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价字费(2000)128号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各市、地、州物价局、财政局:

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登记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认真执行。

  一、对国家规定贫困县的中小学、社会福利单位免收登记费;对国家规定贫困县以外的我省农村乡镇(不含县城)的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以及社会福利单位实行减半收取登记费的政策。即初始登记(备案)费每件150元,变更登记费每件150元。

  二、事业单位登记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收入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拨。办理事业单位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制作证书、印制表格、配备资料、撤销登记公告、进行年度注册等方面的开支,列入各级编办经费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  三、各级编办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执行新标准,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  四、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川价字发非[1995]115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  附:1、财政部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的通知

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登记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二○○○年七月十日


                       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四 川 省 发 展 计 划  委  员  会                 四     川     省     公      安       厅                 四     川     省     司      法       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四     川     省     人      事       厅

                 四 川 省劳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四  川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成 都 分    行                     文件                   中 华人民 共 和 国 成 都 海 关                 四  川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四  川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四     川     省     统       计      局                 四  川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川编办(2000)120号 

关于转发中编办等十五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地州编办、法院、检察院、计委、公安局(处)、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国土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工商局,省级各部门:

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十五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7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中编办等十五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是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的明确规范,是全面实施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重要措施。各地接此通知后,要切实做好文件的贯彻落实工作。

  二、由于中编办发[2000]17号文件要到明年4月1日开始执行,在此之前,我省继续按照川编办[1997]91号文件执行。

  三、省级各部门要将文件精神通知所属事业单位,并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接轨工作。

  四、根据我省事业单位登记的实际情况,非法人事业单位在一定的时间内还要继续存在,因此,2000年4月1日以后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事业单位证书》的使用,可继续按照川编办[1997]91号文件执行。

                                                         
                                                   二○○○年十一月三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国  家  发 展 计  划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财                   政                 部                    人                   事                 部         文件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统      计        局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中编办发〔2000〕17号

                    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建设兵团编办,法院、检察院,发展计划、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  二、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  (三)开立银行帐户、贷款;

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  (十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  三、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超过年度报告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   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样式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 登记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0)433号

中编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中编办《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的请示》(中编办[1999]92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的规定,现就各级编办在对事业单位实施登记时,向申请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收取的初始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实施事业单位登记时,向申请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收取的登记费标准为:  (一)初始登记(备案)费每件300元。

  (二)变更登记费每件150元。

  以上收费包括申请登记、表格、资料、登记证书、撤销登记公告和年度注册(年检)等费用。

  二、登记公告费用按实际支出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负担。

  三、收取事业单位初始登记(备案)费、变更登记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  四、各级编办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二○○○年四月十日
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同意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服务中心更名并增挂牌子的批复


川编发(2001)22号

省人事厅:

  你厅《关于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服务中心名称变更并增挂牌子的报告》(川人人[2001]5号)收悉。

  经研究,同意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服务中心更名为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心,并增挂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牌子,对外使用其印章。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的预算管理办法。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

  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  承担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登记管理职能。

  (1)根据《条例》及国家登记管理机关制定的实施办法,拟定我省登记管理的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

  (2)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指导各市、州的登记管理工作;

  (3)监督我省事业单位落实《条例》的情况,处理违反《条例》规定的事件;

  (4)依法保护我省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协助事业单位办理有关事宜;

  (5)组织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统计和联网工作;

  (6)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咨询、调查取证、查阅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培训工作;

  (7)承办上级和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一年三月七日


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川编发(2002)69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监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机构编制委员会、省级各部门:

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监督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第32次全体会议审方通过并报经省委、省政府领导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惯彻执行。

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监督管理的意见

  根据国家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监督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  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理顺管理体制,精简机构和人员,优化结构,增强活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通过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监督管理,以开放和发展的眼光,审视和准确掌握事业单位现状,合理调整布局和结构,探索事业单位总量控制、减轻财政负担、加强人员结构管理的有效途径和办法,充分发挥事业单位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快速、协调发展。

  二、监督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  凡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人民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均属监督管理的范围。基本内容是:

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  (二)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创造性地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的情况,开展社会化服务工作的情况。

  (三)实行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制度的事业单位是否取得了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许可证书。

  (四)资产经营、经费收支情况。

  (五)机构名称使用、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  (六)按核定的人员编制数、领导职数配备人员和人员结构情况,是否有超编、超职数配备人员以及人员长期被机关借(占)用的情况。

  (七)事业单位登记、年检及按规定使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吊牌的情况。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和条件。

  (八)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了变更手续。

  (九)事业单位被撤销以及按有关规定改制或停办的,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了改制或停办的有关手续,注销了事业单位登记,妥善安置了人员。


    三、监督管理的方式

  (一)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指导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对本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总量控制和人员结构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  (二)机构编制部门根据统计、年检和其他形式的信息渠道,了解和掌握本辖区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  (三)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分类抽查和清理、了解和掌握存在的共性问题。

  (四)机构编制部门对群众反映较强烈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  (五)机构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通过工资基金审核和了解考试(核)录(聘)用情况等方式,对事业单位补充人员、调整结构等进行检查。

  (六)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要加强指导和管理,对事业单位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反映,应上报处理的问题应及时报机构编制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维护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督促事业单位按要求落实。


    四、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经查实后,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二)对事业单位自批准设立后不按规定时限进行法人登记、核准登记后超过1年未开展工作或自行停止业务活动的,由批准设立的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3个月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由批准设立的机关予以撤销,并按规定注销登记,收回编制。

  (三)对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事业单位,应及时按规定程序进行撤、并、转等调整工作;

  (四)对已批准停办、改制的事业单位,应在批准文件下达3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清算结束后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到期未完成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停拨经费,并核销人员编制。

  (五)对人员编制总量过大、超职责范围、超职数配备领导、超编进人、人员结构失调以及机关借(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等行为,机构编制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的,机构编制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认真查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报党委、政府审批后予以处理。

  (六)对未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件》规定进行登记、变更、年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核准登记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抽逃开办资金,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出租、出借印章以及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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